周良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7年10月26日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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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司法判断标准

               ——周良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苏家成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致使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号  一审:(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2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良平。

2012年12月,本院受理了闻夫良与被告人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作出(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良平按月分期返还闻夫良借款共计5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该调解协议于当日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年1月,本院受理了闻夫良与周良平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于同年2月作出了(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良平返还闻夫良借款 60 000元。该判决于同年3月19日生效。期间,本院作出(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周良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良利塑料制品厂内的虹天牌H7WK110F(蓝色)、H7WK129F(蓝色)注塑机等财产,并责令周良平妥善保管。同年2月,周良平未经本院许可,将上述2台已被查封的注塑机擅自转移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程家村杨廷悦厂内,并租给杨廷悦使用。同年4月15日,闻夫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7日向周良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上述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甬鄞执民字第1372-1号、13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了周良平的2台虹天牌注塑机,并于同年9月10日在杨廷悦处办理了查封手续。2014年5月,周良平未经法院许可,再次将该2台已被查封的注塑机私自转移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普莱特塑业有限公司内,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评估,该2台机器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0 359元。2015年1月9日,周良平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西洋村一小工厂内被民警抓获。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良平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采用转移财产方式,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周良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良平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在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多份裁判文书均无异议,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也未采取任何明显地、有形力的抗拒和抵制行为,而是采取了更加“理性”的“逃避”方式,类似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执罪客观方面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执罪的正确认定在客观方面必须把握四个重要特征:

一、以发生法律效力且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为对象

 刑法将拒执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是该罪客观方面的对象条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执罪的犯罪对象解释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据此,拒执罪的犯罪对象应满足一定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其形式要件包括:(1)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2)裁判文书必须具备判决或者裁定的载体形式。其实质要件包括:一是裁判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裁判文书必须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3)裁判文书必须具有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因根本不存在执行抗拒或逃避执行的前提,因而不能成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周良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对象分别为(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甬鄞执民字第1372-1号、1373-1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

二、行为人具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

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前提,也是拒执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对行为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不仅存在一个特定时间要求的问题,还存在可执行程度的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这一规定同时隐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对象,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有特定义务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为惟一考查对象,对特定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不应纳入可执行能力考查对象的范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人”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2)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时间,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查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因特定原因(如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财产灭失或偿还正当性债务、在实际经营活动因市场活动财产大幅减少等)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拒执罪。

(3)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内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给付能力的判断,也包括对特定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

(4)可执行能力程度的判断,以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和义务履行能力为判断内容,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不同,可将其可执行能力划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或部分可执行能力,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仅依其所现实具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而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仍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查范围。所谓消极处分、处置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在有权利取得某项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行使其请求权或者拒绝接受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通过违法行为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制造其执行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假象的,是拒执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周良平所有的价值为70359元2台虹天牌注塑机予以查封。按照本案一份调解书和一份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内容共计11万元,表明被执行人周良平有部分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能力。

三、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拒不执行”是刑法所规定的、拒执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也是拒执罪成立的行为条件。拒执罪客观实行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因行为人使用了“拒”的方式,因而,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对于行为人以何种“拒”的方式实施拒执罪犯罪对象所规定之义务,即“拒”的行为特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拒执罪实行行为的理解须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

 1.在手段特征上,“拒不执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

从语义上考查,“拒”有抗拒、拒绝的含义,作为拒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拒”在本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对判决、裁定是予以抗拒或拒绝的,但对行为人“拒”之形式,即行为人以何种手段加以“拒”,刑法典并没有作出任何的立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条进行司法和立法解释时,也是将“拒”解释为暴力或者非暴力的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工作者从“拒”之语义上理解拒执罪中的“拒不执行”的含义,将“拒不执行”片面理解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从而人为增加了拒执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导致拒执罪适用范围的人为限缩。在理论上,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的手段具有多样性特征:

 1)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之“拒”和不作为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裁判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将直接导致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以及直接阻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其他妨害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行为人拒绝依照裁决确定内容实施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方式。

(2)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暴力之“拒”和非暴力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外在、有形力或威胁的行为,阻止执行主体实施执行活动。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方式。由刑法对拒执罪所设定的法定刑幅度所决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之“拒”时,其暴力应限定于一定程度之内,其暴力的结果以轻伤结果为其限度,超出这一限度时,则超出了拒执罪所评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此时,应根据其暴力程度及主观方面之内容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拖延、串通有关人员、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承担裁判义务。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方式。

(3)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分为针对执行主体之“拒”和针对被执行对象之“拒”。前者是指对法院的执行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实施对抗行为,通过对执行主体实施强制,达到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后者是指通过实施对特定的被执行财产控制的行为,造成无执行能力的假象,逃避承担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4)根据行为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公然之“拒”和隐蔽之“拒”。前者是指行为人实施公开对抗法院具有执行判决、裁定内容的执行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不为法院所知晓的情况下,实施能够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

 2.“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

因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拒执罪“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保证法律的有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颁布了对拒执罪的解释,从解释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是在对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规定了拒执罪的六种具体行为方式;而立法解释则是采取将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结合规定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根据上述解释,我们可以概括出拒执罪“拒不执行”具体行为方式的类型:

(1)积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如,针对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查封、扣押措施实施的行为。

二是针对执行财产的行为。这些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确认的特定财产,也包括特定人的特定财产。前者如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后者如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

 三是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四是针对执行机关财产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五项所规定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为。

五是针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司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行为。

六是职权妨害行为。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2)消极型的“拒不执行”。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包括:

  一是拒绝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如拒绝履行对特定财产的保管义务的行为。

二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如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周良平有履行能力,但其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制造其履行能力丧失的假象,具有显然的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

四、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对于何谓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在认识上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单纯、明确规定的形式,而是将其与拒执罪的行为方式合并规定,因而,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确定拒执罪“情节严重”的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对拒执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实际采用的是复合标准,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行为程度严重;二是结果程度严重。拒执罪行为程度的严重性具有多样性,而结果程度的严重性则具有单一性,即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的“拒不执行”行为,其结果均是导致了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在上述“情节严重”的考察内容中,行为程度的多样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以特定之方式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还表现为对行为实施时间、特定处置对象和特定行为主体的要求,这些规定均是对行为程度进行是否符合“情节严重”判断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必须认真加以审查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周良平有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财产给付能力,为逃避执行,实施了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等抗拒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无法履行,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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